“"是我国封建刑律规定的对八种人犯罪必须交由皇帝裁决或依法减轻处罚的特权制度。

这八种人是: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

议亲,即皇帝的亲戚;议故,即皇帝的故旧;议贤,即德行出众的人;议能,即有大才干的人;议功,即对国家有大功劳的人;议贵,即三品以上的官员和有一品爵位的人;议勤,即特别勤于政务的人;议宾,即前朝国君的后裔被尊为国宾的。

“"制度源于西周的“八辟”,是“刑不上大夫”的礼制原则在刑罚适用上的具体体现。魏明帝制定“新律”时,首次正式把“”写入法典之中,使封建贵族官僚的司法特权得到公开的、明确的、严格的保护。从此时起至明清,“”成为后世历代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历经一千六百余年而相沿不改。

唐朝法律规定,上述八种人犯了死罪时,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审判,要先禀报皇帝,说明他们犯的罪行,以及应议的种类,然后请求大臣商议处罚方案,然后交皇帝决定批准。如果犯的是“流”罪以下,就不必再议,照惯例减一等处理。但如果犯了十恶重罪,享受的人也不能完全免罪,有的只是改变处死方式,有的则仍然流放。

自唐律疏义确立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的“”制度以来,一直到大清律例,“”之法便成为皇亲国戚、功贤故旧、贵族官僚等之人逃避和减轻封建法律制裁的护身符,之人犯罪可以堂而皇之、有法可依地享有“议、请、减、当、免”的特权。但是,随着统治的加强,到明清,特别是到了清代,“”之法的应用范围也在不断缩小,乃至载而不用,徒有虚名了。

在中国古代权力之争的演变过程中,一直存在皇权与相权代表百官的斗争,最后,皇权取得绝对的胜利。1383年朱元璋杀胡惟庸,罢宰相而不设,中央职能部门的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直接向皇帝负责,总揽一切大权,乾纲独断。从明代开始,君臣关系远不是以前那种两种权力可以互相牵制的关系了,人臣完全成为皇权的奴仆,无论你有多高品级的职位爵位,多大的军功才干名望,皇帝可以凭着一时的愤怒,将你当场“廷杖”致死,人臣的体面被剥得精光。“”之法也就失去了它本来的色彩,一切均由皇帝“临时酌量特予加恩”。维护贵族官僚特权的“”之法再也不足为训。

清代完全继承和进一步发展了明代的独裁政体,虽在大清律例中明确记载了“”律文,但再也难找“”案例。这大概还与从努尔哈赤以后的清历朝最高统治者的法制思想有关。满洲兴起于奴隶制军事民主时期,开始由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的历史阶段,第一代君主努尔哈赤在统一女真和对明、对蒙古战争的实践中,认识判必须用法律来约束军队、团结内部、贯彻政令、统一行动。努尔哈赤以明朝国力不断衰微中得出这样的结论:明朝之所以每况愈下,就在于“法令不公平、不严明”所致。所以,在后金政权建立之前和之后,努尔哈赤就不仅重视法制建设,而且在实践中强调公平执法,特别是要求权贵守法。他明确表示:“悖道行乱,就依法惩办。就是掌管国人执政的诸贝勒,也依法惩办。”在这一点上努尔哈赤说到做到,即使他的兄弟子侄违反法度也同样予以惩治。例如,他诛杀了“通谋欲篡位”的女婿蒙格布禄,处死了心怀异谋的长子褚英,处罚了向诸小贝勒勒索财物的身居五大臣之一的养子达尔汗蚱。1629年继承汗位的皇太极遵循乃父努尔哈赤公平执法的遗训,强调“国家立法,不遗贵戚”。在“参汉酌金”订立成文法的过程中,虽然仿照传统的汉族封建法典确立了“十恶”六条,但终皇太极之世,始终没设立保护、纵容权贵违法妄行的“”之法。

援引自百度百科,略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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